单位不给交保险去哪里投诉 举报单位不买社保

保险攻略2021-11-28 18:01:27

单位不给交保险去哪里投诉

一是可以申请单位补交社保;二就是申请单位经济补偿,《劳动法》规定:即工作一年,工作半年按一年计算,补偿一个月工资标准,依次类推计算.肯定是违规了.看得出用人单位极不负责任. 你不用担心,可以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因此购买社保是必须的,属于强制保险.因此你可以跟用工单位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或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并投诉,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等,是可以得到有效解决的.其证据就是证明跟单位有劳动关系,比如工资条,工牌等. 一般需要补交所欠的月份.

只能去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门去投诉!

公司不给上任何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向社保中心投诉,请求干预并查处.若因此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有权得到已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单位不给交保险去哪里投诉 举报单位不买社保

举报单位不买社保

如果你真想解决问题,就不要采取举报的形式.如果你有实际劳动关系证据,就到单位所在地,区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让单位补缴、缴纳社保的个人主张.

单位不交社保应该找什么部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找社保征收机构或者拨打12333电话进行投诉.一、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

申诉到劳动仲裁,要求补缴五险.注意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的话,就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签到簿、经手的票据、胸签、同事会餐合影、工资条、证人证词等等等.同时,可以要求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或者其它经济补偿.

不给交社保去哪里投诉

有的人是自己不想交社保,也有的人是公司不给交社保.万一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通常来说,我们可以这样维权: 向社保局举报:携带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材料,到社保局反映,社保局查实后就会要求公司补缴.不过这种方式只能补缴近 2 年内的社保费用,超过两年的则要申请劳动仲裁. 申请劳动仲裁:没交社保超过两年,就建议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就能将之前欠缴的社保全部追回. 对公司来说,交社保是法定义务,不交社保是违法的. 万一员工出事,例如发生工伤,企业要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而这些钱本来可以通过社保赔偿. 如有更多保险疑问,就来【深蓝保】看原创文章哦!

单位不交社保应该找什么部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找社保征收机构或者拨打12333电话进行投诉.一、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

公司不给买社保,作为员工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告他的.我们可以找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需要提交材料,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提交资料5天后仲裁委将给予立案,然后给双方举证期,给对方答辩期;然后开庭审理,之后对你们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委会下达裁决书;劳动仲裁两个月内结案,对于裁决书不服,我们可以起诉到法院.也可以这样做:收集工资卡、工资表、考勤表、有社保签订合同的同事的证言证据证明你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向劳动监察投诉、劳动仲裁申诉、确定后由社保局处置.

不给工人交养老保险

1、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在职员工参保缴纳社保,不为员工参保缴纳社保是违法行为.2、如果企业不为员工参保缴纳社保,员工可与单位协商,要求单位为其参保社保或以双倍月工资补偿,如果单位不为员工参保缴纳社保,又不以双倍月工资补偿的,员工可以到企业经营管辖地社保局、劳动局投诉.

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交在职期间社保.或者劳动冲裁讨回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去劳动局反映

单位不给上保险去那告

公司不给上任何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向社保中心投诉,请求干预并查处.若因此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有权得到已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1、 首先要确定你单位是否已经参保,如果单位都没参加社会保险,那就去所在区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2、如果单位已参保,但不给你参保,那就去社保局投诉就可以了.

你好,带上劳动合同身份证去你用工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去方案登记,五个工作日内给你答案要不要立案,一般这期间,劳动监察工作人员也会帮你们处理协调等.只要去做笔录,立案登记,情况属实,基本上胜诉.另外,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可带工资单,工作服,考勤记录等等,单位一定要有营业执照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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