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
1、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对情势变更的规定.2、.
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是这一表述与学理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略有出入.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援引CISG公约中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是指适用该原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如下: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引起,如果是由可归责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4、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您好,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
民法典情势变更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1、民法总则出台后,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当事人一方仍然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因为情势变更的法律依据是.
99年的合同法取消了情势变更原则现存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套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法律条文
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是这一表述与学理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略有出入.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援引CISG公约中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1、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对情势变更的规定.2、.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1、 须有情事之变更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合同法解释二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
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不可以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理解不得高于损失的130%.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打比方说就是甲乙两人订立的合同,因甲的违约给乙造成了100万的损失,乙只能向甲索要130万的违约金,如果超过130万,甲方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 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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